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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精神”与“版权保护”如何平衡

深蓝财经 深蓝财经 · 2015.02.04 19:38 · 3.1万阅读
作者: 常江 杨奇光

“分享精神”与“版权保护”如何平衡

来源:微信号——新闻界

作者:常江  杨奇光

新媒体时代,人们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而往往抵触为版权付费。版权争议一再出现,引发了人们关于“分享精神”和“版权保护”之间关系的热议。

中国人民大学常江博士和研究生杨奇光,就此专访四位专家。


▶访谈主持:


常江
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讲师,博士

杨奇光: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研究生

问题:在传统媒体时代,公众需要为自己的文化消费付出实际的经济成本;而互联网的使用者往往抵触为版权付费,有人甚至认为版权保护会影响互联网的分享精神和文化生命力。“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存在矛盾吗?

▶访谈嘉宾:

李 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积: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克枫:中国电商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琛
分享的对象
不能是他人的权利。

这是两个范畴的概念。“分享精神”是一个含混的概念,不清楚“分享”的对象是什么。无论如何,分享的对象不能是他人的权利。可以“分享(传播)”的是作品。活字印刷、复印机都可以用来“分享”作品,这不是互联网特有的功能。

恰恰是因为作品的传播很方便,作品传播有市场利益,才需要版权法调整这种利益。如果作品无法“分享”,就不需要版权了。权利的本性就是专有的,不可能“分享权利”,所以版权保护与所谓的“分享精神”之间没有关系。


张积

分享作者作品,也应

对作者承担一定义务。

在版权制度下,版权是作者创作作品和传播者传播作品而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赋予权利人这样的权利,在于尊重作者的人格,尊重作者的劳动付出,激发其创作热情,从而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满足社会的需要。

他人分享作者的作品,使用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自然也应当对付出劳动的作者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除了尊重作者的人格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之外,还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是实现个人权利与义务平衡的需要,也是法律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具体表现。

那种只讲究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认识与行为,与现代法治观念是根本相悖的。如果从这样的观点来看问题,那么“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多少矛盾,它们表现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当然,要保持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需要发挥版权所有人和作品消费者两方面的积极性。一方面,前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不要忽略了消费者的利益,而要努力尽最大可能满足公共利益,如扩大作品合理使用和作品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后者在消费作品时,也要养成尊重版权所有人财产权利的意识,按照法定的要求自觉付费。

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局面。必须要承认,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传统欠缺的发展中国家,要实现这种理想局面的路程是不平坦的,过程也必定是漫长的。当然,只要各级政府积极作为,大力改善法律环境,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素养和精神追求得到普遍提高,普通民众的经济收入也得到稳步的增长,那么这种局面的实现还是大有希望的。

姚欢庆
版权保护在于知识增量
分享精神在于知识存量

严格来说,著作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冲突,两者是从不同的方面表达了知识的性质:要求提供著作权保护是就知识的增量而言;分享精神则是就存量知识的利用而言。

一方面,法律给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是为了刺激更多的人从事创作,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度不能提供著作权保护,那么知识总量的增长速度就会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我们没有新知识可以分享。另一方面,由于知识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在不考虑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让更多的人分享和利用知识有助于知识价值的实现。

所以,著作权保护与分享精神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共存,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努力在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的前提下,努力让更多的社会公众能够获取和利用知识。

姚克枫

网友抵触付费并

不是不可转变的

版权保护和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相反,他们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我认为目前网友们抵触付费并不是一个不可转变的观念。只是由于我国版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因素造成的一种使用习惯。

互联网社会的精髓就在利用互联网这一新鲜事物在全球范围内大规模的互联分享,通过分享来产生传统社会不会产生的知识文化等各领域的化学作用从而使社会呈指数级的飞速发展。

当然,版权保护代表了私有利益,而资源共享则代表了公共利益,版权专有性与资源共享二者之间确实是存在冲突的,随着网络等新技术的应用,作品的发表不再依赖出版商,普通用户都可以轻易通过互联网很快就能进行广泛传播。

在这种技术条件下,版权人的权益也受到威胁,但随着版权保护标准不断提高,信息资源的公共利益空间也受到挤压,虽然存在冲突,但冲突并不意味着矛盾,法律可以在版权利益和资源共享中去寻求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可以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有性质,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应扩大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范围,在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性权利的前提下,适当限制网络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扩大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

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约定了避风港原则等条款,这些都是在“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发生利益冲突时,寻求利益平衡。

亟需建立区别于传统媒体时代的版权保护制度

问题: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概念始终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您认为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与传统媒体时代的版权保护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吗?为什么?

▶访谈嘉宾:

李 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积: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克枫:中国电商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琛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未根
本颠覆版权法基本原则

互联网是一种技术,法律直接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而非技术。技术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未必都是根本性的。到目前为止,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并未从根本上颠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有些具体的规则要适应技术的发展。事实上,从活字印刷、复印机、留声机、无线电到互联网,技术一直在发展,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稳定的。

张积

紧扣互联网特点
制定可行保护规范

起源于英国的现代版权保护制度,其保护对象经历了逐步扩大的过程。最初,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印刷出版物。后来,渐次扩大到表演、唱片、电影、电视和计算机软件。互联网诞生以后,也被纳入到它的保护范围之中。表面看来,版权法律的适应性很强,容纳空间很大,似乎略作调整,便可以将不同时代新技术条件下所产生的新的媒介形态及作品形式囊括进去,给予法律的保护。

客观地说,依托于互联网时代以前的各种媒介所呈现的作品,与这样一套版权法律还是适配的。其原因在于,这些作品的介质相对来说是静止的,各介质之间的转换是较为困难的,受众对这些媒介所呈现的作品的任意利用是不容易实现的,而作品的利用也将受到地域范围的一些限制。因此,现代版权法律制度不论是积极地发挥其保护作者权益的功能,还是消极地发挥其打击侵权的作用,总体来讲都是较为适应的。

互联网则不同,它是一种全新的媒介。国际互联,突破了地域与国别的界限;文字、声音、图像、数据交互作用,实现了多媒体的有机融合;异常丰富的内容,提供了充盈的创作资源;便捷的操作规程,贴近了终端与用户的距离;灵便的互动方式,模糊了作者与用户之间的界限;环境的虚拟性,增加了侵权追责的难度;而新生代的网民,更秉持着迥别于父辈的独特的版权信仰。

这些特色,造成互联网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所蕴含的潜台词是:版权法律用于保护传统作品形式是适用的,而用它调整所见于互联网的版权关系,有些力不从心。

那么,调整互联网版权关系、维护网络作品版权的出路在哪里?或许,按照完全不同于传统作品形式的保护思路,紧紧扣住互联网的特点,制定一套真正可行的保护规范,值得立法机关一试。既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那么针对不同的媒体制定不同的管理制度,为何不可以尝试呢?

姚欢庆

建立区别于传统媒

体时代的著作保护权

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确实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但是总体而言是加强著作权人的权利,而非削弱著作权人的权利。这里面存在各种力量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博弈。由于作为作品使用者的普通消费者,其处在一盘散沙的状态,无法形成强有力的政治和经济博弈能力,根本无法抵抗著作权人在立法上的游说,因此实际造成的局面就是各国的立法越来越给与著作权人以更强的保护。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一方面,著作权人的作品得到了更大的传播,另一方面,著作权人还获得了更多全新的财产权利。因此,未来如何构建数字及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尽可能建立一个区别于传统媒体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这个制度应当在作者获得足够激励的基础上,让公众获得更多的接触作品和利用作品的机会。

姚克枫

互联网时代版权
保护要采用新标准

网络由于其开放性,其传播范围难以确定的特点。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所以,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与传统版权保护应有所不同。

互联网时代的新媒体行业和传统媒体行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不论是从运营模式还是从业务发展方向,都显现出截然不同的特性。所以,我认为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与传统媒体时代的版权保护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应该多考虑一些新出现的情况,比如说视频网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临界标准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可操作性等。

互联网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率,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利润。但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互联网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著作权作品的广泛传播,一方面也为侵权行为人实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但如果一味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所以,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等内容。例如,传统媒体时代,电视台如果播放一个电视节目没有获得过版权方授权,那么这个播放行为就一定是侵权行为,电视台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如果要求互联网时代的视频网站对其网站存在的所有视频进行审查其是否获得授权,那么这个要求从可操作性来说是明显不可能实现的。在一个视频分享网站中,如果几千万甚至上亿个视频中有一个视频涉嫌侵权,那么到底是否应该让视频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就有待商榷了。

比起传统媒体,新媒体时代还有很多其他的已经出现甚至尚未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我们来进行综合考量。所以在加大版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如何保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规范的灵活性和及时更新,需要我们根据网络的特点予以规范。

【新闻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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